山无棱,天地合,才敢与君… 等一等! 分手后 男方花了336万买的 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房子 算谁的? 为结婚花336万购买新房 最终却分手 2021年6月,小金和袁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3个月后,双方在亲友见证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小金家庭和南通某房地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南通主城区购买了一套总价款336万元的商品房作为两人的婚房,小金的父母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0万元。 为了表示对袁女士的重视和结婚的诚意,小金家庭一致提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写了小金和袁女士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案涉房屋的剩余136万元房款由小金和袁女士两人为借款人以该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但事实上贷款由小金一人按月偿还。 万事俱备,只待吉日与良辰。就在两个年轻人怀着对婚姻无比美好的憧憬,准备携手走入婚姻殿堂之际,两人很快发现,因为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尤其在文化背景、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种种生活琐事都无法沟通解决,最终两人决定分手。 分手后,小金要求袁女士配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由他单独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但袁女士不同意。为此,小金一纸诉状将袁女士因此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女方协助将房屋登记至男方名下 法庭上,袁女士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拥有份额,同时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能涤除其享有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金和袁女士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是为双方结婚而做准备,是双方订立婚约意思表示的延续。小金虽将袁女士列为共同买受人,但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小金父母支付,购房贷款也由小金单独偿还,期待在婚姻缔结成功后让袁女士获得利益,具有彩礼性质 。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小金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请合法有据。 同时,法院还认为,案涉房屋虽未进行登记,但已完成全部结算,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对房屋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有利于明晰权利,减少当事人讼累。当然,袁女士系案涉房屋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归小金享有后,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影响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所以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全部清偿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变更登记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袁女士在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变更登记备案条件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小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袁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婚房也属彩礼,三种情形应返还 “彩礼具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涵着对方答应结婚。只要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 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宗财产如房、车等也有成为彩礼的趋势,虽然房、车的给付没有特别的仪式,购买时添加女方名字即告给付完毕,但归根到底,男方赠与女方大宗财产的目的都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也为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使用这些财产。”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该类给付一般在双方即将谈婚论嫁时发生,明显区别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表情达意的赠与。如果将该类财产的赠与视为普通赠与,则男方家庭倾其所有为结婚投入的资金,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要求返还,显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也不利于提倡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 那么如果恋爱不能,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通常在哪些情况下女方需要返还彩礼呢? 钱锋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或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各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男方小金家庭出资购买婚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明显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现在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丧失了缔结婚姻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女方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配合原告小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审判实践来看,情侣之间时常发生大宗财产来往,分手后有的当事人会以婚约财产纠纷来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而另一方当事人常以双方财物属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 钱锋建议,恋爱期间对于大额财产交易,不妨通过签署书面协议或者录音或微信聊天的形式,把事情先讲明,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来源:江海晚报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