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俄国的司法权仍无法摆脱其传统上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性。即使是高等法院,其职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他们虽然既能够受理“刑事”案件也能审理民事案件,但政治案件不归他们管理。另外,涉及某些社会集团的案件高等法院也无权受理,比如涉及近卫军、工商业区居民、农民的案件等。除了接受初等法院按正常程序转交的上诉案件外,必须判死刑或终身褫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因不能由初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等法院要负责对初等法院转呈的此类案件作出最终审批。
初等法院分为两种,一种为实行会议制的州法院,一种是实行一长制的市法院。州法院只设在特定的一些大城市:圣彼得堡、莫斯科、斯摩棱斯克、喀山、尼日尼、辛比尔斯克、诺夫哥罗德、雅罗斯拉夫尔和沃罗涅什。州法院中总法官任主席,同时有2~4名陪审官与总法官共同审案。州法院能够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重大案件必须交由高等法院进行审查。所有农村居民(教会世袭领地的居民除外)及城市中未列入工商业区住户的居民都属州法院管辖,其他所有城市的法院都由一长制的市法官领导。市法院不从属于州法院,直属高等法院。由于军政长官被赋予了监督地方司法机关的权力,因此初等法院实际上跟高等法院一样,无法做到司法独立,甚至产生了司法权与执法权日益合流的趋势。于是,在1722年,这种合流被合法化,初等法院被撤销,总法官转为高等法院的成员,而未设高等法院的州里,新建了完全由行政机关控制的“州法院”。这种州法院完全受军政长官的领导,由军政长官在两名陪审官的协助下进行审判。另外,在距离州中心200俄里以上的边远城市,军政长官可以设置一名司法专员;这一受军政长官直接领导的司法专员职权,仅限于解决50卢布以内的诉讼案。高等法院作为州法院的上级机关被暂时保留下来,但凡是州内设有高等法院的,均不再设立州法院。然而在地方,往往还会出现其他一些人物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能履行司法职能的事例。例如,在触及国库利益的案件中,税务官也参与了审判。总之,地方法院最终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属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