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似乎应将1942年的破产法理解为仅保护第一类主体,即债权人。他们依“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共同得到保护。最终,在保护集体利益的前景下,该法律主要针对具有某些公共色彩的私人利益,却尚未将目光投向企业主无力偿债及企业危机影响下的与社会与经济相关的特定公共利益。
2.
私法上占优的需求,使得1942年的破产法含蓄又清晰地表达了当时的立法者在经济政策上对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地位所做的选择:应将他们排除于市场之外,因为其经济活动的组织显示无效;而其财产应整体地满足所有债权人。其中,显然该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包括企业结构,以及为企业运营而组织的物品和工具。
这一构成1942年破产法特色的经济政策的规定,一方面忽略了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前文已提及的保护就业、经济生产体系及市场等,还涉及企业的危机;另一方面在无力偿债的企业规模上并未体现出差异性。实际上,在1942年破产法中,企业规模仅限于将“小企业主”排除于法律适用范围之外(参见原《破产法》第1条)时有所体现。该原则经《民法典》的规则(第2221条)加以重述。依该规则,“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在无力偿债时,“是破产程序和预防协议的主体”,“公共机构与小企业主排除在外”。